【補習班退費案】小美為彭佳嶼大學大三升大四學生,為提升日後求職之競爭力,在素有南陽街F4稱號之美語補習班人員阿杰推銷下,於10461日購買兩學期(每期6個月)之美語課程,預定10471日開始上課,然因經濟拮据無力一次繳清所有學費,阿杰乃建議可以幫忙申請貸款,小美欣然同意,向SOS銀行辦理分期清償之貸款,繳納兩學期學費共3萬元(每期15千元)。小美返家後發現SOS銀行分12期攤還每月須繳納3千元,總共需要償還36千元,折合年利率20%,驚覺利息過高,問下列情形小美該如何主張權利?

  1. 小美於隔日(10462)返回美語補習班要求退費。
  2. 小美於開課日隔日(10472)以課程內容不符合需求向補習班要求終止契約,並要求退費。
  3. 小美不想負擔SOS銀行之高額利息,希望終止貸款契約。

  

說明

每個人從小到大多少都有補習的經驗,參加補習班屬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消費行為,然而補習班業者往往提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法律上稱為定型化契約),並利用資訊不對等之優勢在訂定契約的過程中夾帶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條款,而消費者對於契約根本無從修改,亦無法詳細聊解契約之內容。立法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於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並於民國(下同)83111日公布施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104617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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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一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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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管理委員會屆期未改選之處理

/陳仲豪律師

案例: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任期業已屆滿,然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未能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社區住戶乙多次要求主任委員丙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新的管理委員並移交清冊及公共基金,卻遭丙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其已不具管委會主委身分為由,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及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亦不願意移交相關帳冊,問乙應如何維護區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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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禁賣場案】甲經營網拍賣場內容包含無碼寫真集、有碼、無碼光碟,然甲已在網拍賣場入口處設置18禁警示裝置,進入之買家均必須點擊我已滿18歲始可進入網拍賣場,問甲之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

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司法院大法官為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作出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將猥褻物品區分為硬蕊、軟蕊而有不同之情形,硬蕊係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軟蕊係指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如果猥褻物品係屬硬蕊,且不具備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會構成刑法第235條之猥褻物品;若屬於軟蕊卻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仍然會構成刑法第235條之猥褻物品。顯見猥褻物品所含之猥褻性言論仍然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

再者,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35條之罪必須符合公然或者足以流傳於眾而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覺之要件。

本例題甲販賣之猥褻物品若是屬於硬蕊,網拍賣場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符合公然之不成文構成要件,甲會構成刑法第235條之罪;若屬於軟蕊,甲已經在網拍賣場設置18禁警語,進入賣場者均必須點擊我已滿18歲之規定,是否符合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不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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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所應注意之事項

─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陳仲豪律師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雖不像訴訟程序那樣地針鋒相對、字斟句酌,但卻是攸關權利可否實現的最後一哩路,其終仍有許多的眉角需要注意,若有不慎,都可能損及執行名義上所表彰的權利無法獲得滿足,尤應謹慎小心。

    強制執行程序的發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1、2項的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下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因此,債權人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時,應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且附上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供執行法院審視、確定執行之方法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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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爭千秋,英雄比「氣」長?

-訴訟程序中被告死亡之處理及判決效力

 

一、問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刑訴§3),與法院構成訴訟三角關係。當事人之一若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訴訟關係即無由構成,程序亦無法進行,如何處理?

(一)法官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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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夫與乙妻結婚多年,甲夫結婚後自行創業,乙妻從事家管,育有丙子丁女。甲死亡時留有房地價值3000萬元,存款400萬元,但同時留有銀行債務1000萬元,其他私人借貸債務狀況不明,此時乙、丙、丁想要繼承遺產,卻又擔心甲其他私人借貸債務金額龐大,問乙、丙、丁應如何主張才能保護自己的權利?

  1. 戲劇、影集、新聞報導、名人的回憶錄常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龐大債務由繼承人繼承,產生父債子還、夫債妻還之情形。然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經規定限定繼承及拋繼繼承制度,繼承人若依照上開制度辦理,原則上不需要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清償,惟因我國法治教育尚處於萌芽階段,民眾法學常識不足,每每遲誤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又因社會環境變遷,同居共財之情況愈來愈少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往往不清楚,導致繼承人在繼承發生時不知如何是好。民法繼承編為了因應大環境之變遷,於民國98522日修正施行新法,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在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辦理陳報遺產清冊後,繼承人固有權利即可獲得保障,既可以繼承遺產又可以在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2. 本例題所示,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留有遺產,包含不動產、存款及債務,因被繼承人甲私人借貸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乙、丙、丁想要繼承遺產,卻不知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甲遺留之債務,此時可利用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準備以下文件:(一)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二)陳報人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三)遺產清冊。(四)全體繼承人名冊。(五)繼承系統表。填寫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聲請,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法院受理後會請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登報一日,在公示催告期間(6個月至8個月)請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依法清償債務,將來遲誤陳報債權期間之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僅能就賸餘遺產部分請求,此時乙、丙、丁固有之財產就可以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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