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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算不算遺產?

-曾宿明律師

 

  1. 民國98610日修正後,民法關於繼承規定,只剩下「拋棄繼承」及「法定繼承(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二種。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留財產,則應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若被繼承人之財產大於債務,則應辦理「法定繼承」,即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進行遺產清算及分配。從而,債務人之遺產範圍,除國稅局所得清單與財產清單上所顯示之典型財產外,究竟還包含哪些,厥為關鍵,本文針對各類保險給付部分,略作整理。

  2. 勞工保險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有「喪葬津貼」、第63條規定有「遺屬年金給付(津貼)」二種。前項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資格,凡能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此項給付,故該項給付僅是對支出殯葬費用者的補貼;後者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況二者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且係對被繼承人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故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保二字第17095號函、(90)台勞保二字第0030019號函、大法官釋字第549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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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案例研究

-「不堪同居之虐待」-

/曾宿明律師

 

  1. 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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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抵契約於實務之發展與分析

文/陳仲豪律師

壹、流抵契約之承認

    按,民法第873條之1:「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2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第3項)。」為96年民法物權編修法後允許流抵契約之明文規定。

貳、流抵契約效力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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