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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案例研究

-「不堪同居之虐待」-

/曾宿明律師

 

  1. 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文)。

  3. 而「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具體認定標準為何,爰整理相關實務判決[1],以資參考:

法院案號

「不堪同居之虐待」具體案例

司法院統字第1408

夫自製木狗私刑將妻釘鎖

司法院院字2823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

最高法院69台上669判例

夫強命妻下跪,頭頂盆鍋

最高法院63台上1444判例

夫姦淫其生女

最高法院46台上1719判例

妻誣控夫竊盜,致夫身繫囹圄

最高法院40台上1276判例

妻誣稱其夫與人通姦

最高法院334293判例

夫因細故將其妻毆打後,用木枷鎖禁在房

最高法院20371號判例

夫慣行毆打妻

最高法院85台上2298判決

上訴人於新婚期間,即凶狠掌摑被上訴人巴掌,復將之置棄路旁,自行揚長而去,在美期間,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飽以拳腳,凡事僅向被上訴人親人抱怨,而不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開刀住院後養病期間,卻假藉忙於私務未予探視,並一再陳明兩造之爭執,皆因被上訴人任性、驕縱不檢行為而引起,而嚴重辱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

最高法院84台上2140判決

兩造係因家庭生活細故而爭吵、互毆,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使上訴人受傷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又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右耳挫傷瘀腫、右骨盆挫傷瘀血、左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其傷非輕,似非因家庭細故爭吵互毆所能造成,且其下手甚重

最高法院82台上2404判決

上訴人竟因細故,掌摑被上訴人,並強命於其父母前下跪,難謂無損被上訴人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事後被上訴人已隨之返家,竟再持剪刀強剪被上訴人頭髮,令無法出門工作,並致被上訴人臉部割傷,全身多處挫傷

最高法院81台上1334判決

上訴人既懷疑被上訴人不守婦道,與人通姦,更於公路上公然撕破被上訴人之衣、裙,使其僅著內褲,並呼路人圍觀,甚至當眾指稱被上訴人與姦夫約會,恣意羞辱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76台上605判決

夫誣指其妻與人同居通姦

最高法院70台上3657判決

被上訴人離家係因上訴人指其「目不識丁妄自尊大」等語氣憤所致,咎在上訴人,然上訴人反指被上訴人竊盜,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又再議,顯見必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核其情節難謂非予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57台上526判決

夫誣稱其妻非處女

最高法院51台上2075判決

一方因他方重婚結果,致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者,究非不得依同法條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高等法院88家上93判決

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不順其欲行房之意即予毆打,對上訴人而言,其身體、人格均受傷害,於日常生活中復受有經常遭受強暴之威脅,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高等法院87家上313判決

上訴人因受失業壓力而有吸毒、酗酒惡習,並有暴力傾向而多次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此不惟使被上訴人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亦造成生活陷入恐懼之中,自屬精神上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達致令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家上104判決

被上訴人多次毆打上訴人,毆打時並刻意叫醒子女在旁觀看,顯然極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上訴人之感受、痛苦,其行為及態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家上5判決

被上訴人結婚十餘年遭毆打十多次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上訴人要離婚就離婚等情形,足徵兩造誠摯的相愛基礎已然動搖,被上訴人上述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應屬虐待,殆無疑義,又其虐待如此多次,上訴人所受精神與肉體痛苦,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花蓮地院98166判決

配偶一方動輒以三字經穢語辱罵他方,已對他方人格形成重大侮辱,復因雙方爭執或不信任他方,對他方施以肢體暴力行為或恐嚇,甚至藉故不讓其睡覺,該等行為均足輕賤、貶低他方之人格尊嚴,並已危害其人身安全,是應已構成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

花蓮地院97148判決

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之憂鬱症復發數次,且其憂鬱症病情因而加重,被告之行為顯對原告肉體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恩愛基礎,自屬該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

花蓮地院9851判決

被告既長期對原告施暴,甚而持菜刀追原告,自對原告肉體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恩愛基礎,自屬該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

雲林地院95297判決

被告常喝酒,並常於酒後以言語辱罵原告,或拿拖鞋打原告的頭,並在喝酒後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三人趕出門外,雖未致原告受有明顯外傷,惟被告此種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又常常懷疑原告外遇,藉機爭吵,使原告與子女無法睡覺,不得安寧,在此情況之下,自會使原告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其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台東地院91111判決

原告遠從越南隻身來台,舉目無親,被告數次將原告驅離住處,原告之徨恐、無助應甚於一般人,被告對原告身體、心理上所受傷害之程度,已對夫妻間互愛互信之基礎產生重大影響,且有不可彌補之破綻,被告之行為足認已使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 小結: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至於受虐待之配偶事後宥恕,可否再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並無明文,實務上曾採否定之見解,認為被虐待者事後若已宥恕他方,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虐待者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惟晚近似放寬標準,認為被虐待者事後已宥恕他方,「須其婚姻尚可期待」,始得認虐待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不得再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1]檢索條件:法源法律網、判解函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僅摘錄91年以後之判決)民事裁判、關鍵字「不堪同居之虐待」;相類似案例僅擇一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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