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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爭千秋,英雄比「氣」長?

-訴訟程序中被告死亡之處理及判決效力

 

一、問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刑訴§3),與法院構成訴訟三角關係。當事人之一若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訴訟關係即無由構成,程序亦無法進行,如何處理?

(一)法官死亡

法官非當事人,但亦可能發生死亡情事,由其他法官接替其職務,但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法院應更新審判程序(刑訴§292)。

(二)檢察官死亡

由其他檢察官接替其職務,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長有職務承繼及移轉權(法組§64),故毋庸更新程序。

(三)自訴人死亡

由法代、直系血親或配偶承受訴訟;無人承受或逾期不承受時,可由檢察官擔當訴訟(刑訴§332)。

(四)被告死亡

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最高法院88台上3934判決要旨),故無承受訴訟制度,程序因無法進行而終結。

 

二、延伸思考:訴訟程序各階段發生被告死亡之處理方式及判決效力?

(一)偵查中被告死亡

l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訴§252

l  違反之效果?

(1)     逕行起訴:不受理判決(刑訴§303

(2)     §252以外之不起訴處分:無效不起訴,再議(註1

(二)起訴後、繫屬前被告死亡

l  應為不受理判決

(1)     實務:刑訴§303

(2)     部分學說:刑訴§303

(三)繫屬後、判決前被告死亡

l  應為不受理判決(刑訴§303

l  違反之效果?

(1)     得上訴案件:由法院將判決書附卷,行政簽結歸檔,且不得非常上訴(註23

(2)     不得上訴案件:一經判決就確定,可非常上訴(註45

(四)判決後、送達前被告死亡

處理方式同前。

(五)送達後,上訴期間內被告死亡

l  視為不確定(註6

l  獨立上訴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刑訴§362§367),詳後述。

(六)上訴後被告死亡

l  合法上訴: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刑訴§364§387準用§303)(註7

l  不合法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刑訴§362§384§367§395)(註8

(七)判決確定後被告死亡

l  不得以確定後死亡之事實提起非常上訴

l  判決若有其他違誤,仍可提起非常上訴

(八)再審判決前被告死亡

l  為受判決之人利益再審:

(1)     仍應實體審理,不得為不受理判決

(2)     不行言詞辯論(刑訴§437準用

l  為受判決之人不利益再審:再審聲請、再審裁定均失其效力(刑訴§438

 

三、再延伸:假設刑事案件之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判決書送達後、上訴期間內死亡,因無從上訴,若欲求撤銷改判不受理(因被害人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何排除刑事法院對犯罪事實之實質認定以避免損害賠償責任),如何解套?

(一)    被告:已死亡,請看標題!

(二)    辯護人(刑訴§346):不得代理上訴(註9

(三)    法定代理人、配偶(刑訴§345):不得獨立上訴(註1011

(四)    檢察官:

l  甲說不可上訴(多數說,註12

l  乙說可上訴(註13

上天堂  

                               

                                            

1釋字140號理由書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不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

2最高法院50年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發見被告已死亡,即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對於未經送達之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為判決時,被告既已死亡,其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即不能認為已經確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最高法院60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得上訴之案件,因被告死亡未經送達,或雖送達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致未確定者,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參看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刑庭總會決議(三)、五十年八月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但不得上訴之案件(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或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或第三審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5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原審判決,係屬終審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審判決後將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由其兄代為收受,固對被告不生送達之效力,然仍無礙於本件被告判決之確定,既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6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

得為上訴之案件,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原判決應認為不確定。

7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同法第393條第5款被告死亡之情形而撤銷,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故被告若於合法上訴後死亡,應由第三審法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8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

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有合法之上訴存在為前提要件。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以被告死亡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之上訴而確定,自難因嗣後被告死亡,而使原不合法之上訴變為合法,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9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此項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原審辯護人即無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餘地。

10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例

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1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惟須於獨立上訴時具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丙○○○係甲○○之母(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因甲○○強盜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其為甲○○之利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獨立上訴。然甲○○係六十年四月一日出生,丙○○○獨立上訴時,甲○○早已成年,丙○○○已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無獨立上訴之權,其上訴應非法之所許,予以駁回。

12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又按被告死亡者,其訴訟主體即已不存在,自無容許上訴之餘地。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之上訴,均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當事人,代表國家職司偵查,對被告利益、不利益均應一併注意,訴訟上具公益角色,負有監督並請求糾正判決違法情形之職責,其上訴權自不因被告死亡而受有限制。至於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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