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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一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

 

 

 

一、被告A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加重數量),經檢警查獲,被告A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甲確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成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此時,被告A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開問題,實務上見解不一:

 

(一)肯定說(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1.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22日修正公布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法理上自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符衡平,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79年台上字第513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若僅因法律競合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認不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況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偵審中自白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卻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且偵審中自白之行為,僅因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即就其自白生減刑與否之差異,有失公平。又同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偵審中自白之行為,又將因轉讓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否,而生是否減刑之差異對待,致轉讓安非他命數量較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優待,輕重失衡,顯非妥適。
  3. 被告之行為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二)否定說(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1.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2.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針對此一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曾在981111日召開法律座談會,並做成刑事類提案第16號決議,最終表決結果採否定說(否定說37票、肯定說19票、最有利被告說9)

 

四、由於實務判決上仍有爭議,最高法院於104630日召開10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仍採否定說。

 

五、雖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力,然因決議係由學經驗豐富之最高法院法官討論後所作成,且用在統一最高法院各庭之法律見解,經陳報司法院核定後供各庭辦案參考,對下級審法院難謂無事實上之拘束力。是以,最高法院既已表明法律見解,此一爭議問題至此應可獲得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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