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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權概述

/曾宿明律師

 

壹、刑事訴訟程序

一、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偵查中閱卷?不行,偵查不公開(註1

  • 起訴後卷證移送法院前?不行(註2

  • 交付審判、再審、非常上訴?可以,應向保管卷宗之檢察署聲請閱卷(註3

     

二、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為何限制被告閱卷?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有湮滅之虞(註4

     

三、被告代理人、自訴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非律師」之被告代理人?需審判長許可,第38條後段準用第29條。                             

  • 「非律師」之自訴代理人?不行,第37條律師獨佔制(註5

     

     

四、告訴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2項:「一、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二、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註6

 

貳、民事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 當事人範圍?原告、被告、參加人、代理人(註7

                                          

叁、判決後、上訴前

概念釐清:律師每一審級執行職務之權限,射程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註8910

  •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辯護人代理上訴?可以(註11

  • 民事訴訟法第70條上訴特別委任?可以(註12

 地方法院  

 

 

1

刑事訴訟法第33條民國7184日立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

 

2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3點:「對於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

 

3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4

刑事訴訟法第33條民國96 07 04 日立法理由第2點:「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5

刑事訴訟法第38條民國9226日第38條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對於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等規定之增訂,本條有關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部分,爰予刪除,以避免發生扞格。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輕罪案件,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仍得選任非律師為被告之代理人,爰於本條後段規定之,以資適用。」

 

6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民國9226日增訂理由:「,除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7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國2421日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三百條理由謂當事人(包含參加人)及代理人,為保持利益起見,得隨時請求閱覽訴訟記錄或繕寫之,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正本,例如請求甲事件記錄之繕本,以為乙事作之證據是也。」

 

8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問題:案件經終局裁判後未上訴前(尚未確定)或雖聲明上訴,而未提出書狀選任或委任原審辯護人或代理人時,該辯護人或代理人得否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甲說:按辯護人或代理人之選任或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為刑訴法第30條所明定。案經判決後未上訴前(尚未確定)或已聲明上訴而未提出書狀選任或委任原審辯護人或代理人時,案卷仍在原審法院,自得檢閱卷證或抄錄、攝影。」

 

9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刑事被告有受其每一審級所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此每一審級之射程,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為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以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

 

10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其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

 

11

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6點:「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之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仍得聲請閱卷。」
 

12

民事閱卷規則18條:「聲請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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