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初犯」施用毒品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超過2個月。
如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如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再犯」施用毒品者
如係「五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程序。
但如係「五年內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一、9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時,於第24條增訂戒癮治療程序,規定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行政院亦於同年依據毒品危害防條例修正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適用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處理方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施用毒品情形,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而相較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須進入特定處所(目前國內勒戒或戒治處所均附設於看守所或監獄),戒癮治療只需按時到醫院接受治療並履行相關事項,故選擇接受戒癮治療程序可保有較高度之人身自由,日常生活及工作亦較不受影響。
三、Q&A
Q1:能否主張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A1:不行。
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
Q2: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獲准,能否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接受戒癮治療?
A2:不行。
按能否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
Q3:如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可否再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A3:不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1、「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2、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3、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小結:
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有權決定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如為後者,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而此類案件,實務上檢方通常是以驗尿報告此一科學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時甚至不會開偵查庭,即依法偵結並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者,如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儘速委請律師撰寫書狀,爭取時機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避免檢察官在未徵詢被告之意願下(通常不會),直接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此一來,無論在後續法院或抗告程序中再表示願受戒癮治療,依目前實務見解(幾乎沒有例外),都難以改變檢察官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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