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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1594 
發文日期:民國 104  09  08 
全文內容: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生理假規定,受僱者全
年度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
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
內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四條規定請生理假,但雇主得不給付薪資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
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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