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實務案例研究
-法院如何認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點-
/曾宿明律師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繼承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踐行相關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之程序,將發生某種程度之不利益[1],故民法第1156條於民國97年修法時,將上開期間之起算點,規定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2];民法第1174條之修正亦同[3]。
三、關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點如何認定,上開修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爰整理相關實務判決[4],以資參考:
法院案號 |
知悉時點之認定 |
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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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寄發之存證信函 |
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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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具狀釋明:「民國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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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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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之母即第2順序繼承人 楊潘養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 日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楊凱 筑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2年 11月8日准予備查,並於102 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後順序繼 承人即聲請人楊升銘,該函於 102年11月25日送達於聲請 人本人親收 |
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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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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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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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顧瑞祥到庭表示:「我 是103年3月9日知道我爸爸死 亡的,…我會知道我爸爸死亡 ,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通知我 的,說我爸爸在加護病房,去 的時候,我姑媽也知悉,103 年3月9日我爸爸走了,到殯儀 館都是我們家裡一起處理的」 |
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
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並繳納被 繼承人陳鴻泉遺留土地課徵地 價稅 |
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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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之胞弟黃國光到庭表示 :「聲請人長期住於美國,其 係在被繼承人黃福照101年11 月12日死亡後一星期左右,經 由聲請人之大姊黃淑惠之通知 ,始得知被繼承人死亡」 |
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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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於102年12月20日接獲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寄 送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 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方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 |
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繼字第1965號 |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說明事 項所述:「102年4月期間, 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張燕惠 小姐主動與本人聯絡,詢問李 先生狀況,是否仍在世或為幽 靈人口,父母離異後逾30年無 往來,本人基於協助張小姐業 務要求,費心向李先生相往來 親屬取得李先生死亡證明書, 並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協助 張小姐與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 登記並完成除戶」 |
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繼字第1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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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其於102年 9月8日始知悉得繼承,然依聲 請人提出之海外美國人死亡證 明,其上記載「以電報或電話 通知:姓名:李參,地址: 4802NaturalBridgeDr. kingwood,TX77345,通知 日期12/7/2010。證明副本 寄送給:姓名:李參,地址: 4802NaturalBridgeDr. kingwood,TX77345,寄送 日期12/7/2010…備註:美 國護照註銷並返還死者兒子 李參」等語,足見聲請人至 遲於99年12月7日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李張梅卿死亡之情 |
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繼字第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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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之妹即蔣美令之代理 人邱永堂到庭稱:於98年間 收到銀行通知後辦理拋棄繼 承時,伊親自去找聲請人二 次,但是聲請人都不理,說 被繼承人是領養的,跟他沒 有關係。因為代書說空口無 憑,伊請代書寫了存證信函 給聲請人,一直等不到回應 ,代書就幫我們辦理拋棄繼 承,就沒有辦聲請人的部分 ,有跟聲請人說銀行會催討 債務 |
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繼字第1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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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簽署成年人遺產繼 承權拋棄書簽署日期 |
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繼字第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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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陳李月雲於民國 102年1月31日死亡,被繼承 人陳李月雲之子即聲請人於斯 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李月雲 死亡之情,此有卷附之除戶謄 本及死亡證明書上聲請人之簽 名足參 |
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繼字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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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郭大芷之 子女,均居住於美國,張郭大 芷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在美 國加州HOGA長老會紀念醫院 死亡,聯繫人為女兒張正維,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橙縣公共衛 生健康服務部死亡證明足參, 堪認聲請人均於101年8月28 日即已知悉張郭大芷死亡 |
[1] 民法第1156條以下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繼承人未能依法定期限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仍係以遺產為限加以負責,並不因未及時陳報遺產清冊而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惟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未盡此項義務,方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利益之問題。另民法第1174條以下拋棄繼承程序,繼承人未依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書面,將喪失拋棄繼承之權利。
[2]民法第1156條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法理由:「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3]民法第1174條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法理由:「二、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另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4]檢索條件: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4日、關鍵字「知悉其得繼承之時」;相類似案例僅擇一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