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宿明律師

學經歷:

輔仁大學法學士

前地方法院法官助理

律師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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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智父母的財產爭奪戰

    阿智與淑美是一對白手起家的夫妻,婚後靠著攜手打拼事業,累積了頗豐的資產,本以為老時可以放心地頤養天年,孰料在淑美去世後,孤單的阿智精神狀況也每況愈下,一日,兩人的獨子阿德返國探望父親,竟發現阿智名下的不動產及存款皆已過戶或轉入到看護及鄰居名下,阿德認為是他們利用父親阿智的失智,拐騙父親將其財產侵吞,但看護及鄰居均聲稱是阿智感念他們的照顧自願贈與的,這場紛爭該如何處理?

    隨著高齡化社會的來臨,依據2017年國際失智協會統計資料,推估2017年將新增1千萬名失智症案例,平均每3秒就有一人罹患智症,2017年全球失智症人口已達近5千萬人,失智症的問題也逐漸成為社會上經常發生的法律爭議,尤其在財產已經移轉一段時日或是行為人病情已加重無法陳述當時的情形,往往難以釐清案情原委,以下謹提供幾點在法律上可以做為預防或處理的方向:

    一、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之1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已經因為失智而已經或漸漸無法辨識自己行為的法律效果的長輩或父母,民法上設有監護宣告以及輔助宣告的制度,透過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讓法院指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來協助管理、處分財產,避免遭到有心人的利用或拐騙而使一生的積蓄付之一炬;而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差異在於,失智者的辨識能力程度,若達到「不能辨識」即應受監護宣告,若僅達到「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則為受輔助宣告,但對於重大財產之處分皆需要由監護人代為表示或得到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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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財產如何分?

    阿傑跟小莉自婚後總是吵吵鬧鬧,甚至大打出手,一天在大吵過後,小莉決定認真思考是否該終結這七年的婚姻關係,但不知道婚姻關係中由阿傑名義購買的套房以及去年才買的休旅車,自己是否有權要求過戶一半給自己,因此想詢問律師有關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資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這就是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除了離婚以外,也包括改用其他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形,在剩餘財產分配上,一般人只注意到「平均分配」,從而認為有權要求配偶將婚後所取得的房地、車輛或是存款的一半移轉到自己名下,但剩餘財產分配其實是「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也就是所分配的是差額的部分,換言之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此時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若有剩餘,兩者再相減後的半數,即是較少那一方可以向對方請求的金額。因此,婚後所取得的財產,包含不動產、車輛以及股票等都會被換算成等值的金錢納入計算,最後計算出婚後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請求的「金額」,而並非是個別財產的一半。

    所以除非是阿傑同意,否則小莉無法在離婚時要求將阿傑婚後取得的房地及車輛過戶一半給小莉,但可以先計算兩人婚後財產狀況,評估可否向阿傑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可分配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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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月中旬的時候,涉嫌虐殺貓咪「大橘子」的台大陳姓僑生,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而在台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現場圍堵陳生的動保團體提出了四大訴求:「第一,司法不應輕判虐殺動物的犯行。第二,加強犯嫌後續生命教育及回歸社會的輔導機制。第三,重視動物保護與社區婦幼安全的連結。第四,動保法第25條修法應盡速通過並實際落實。」其中第一、四點與司法程序關聯較密切,而在現行法下,陳生應如何接受法律的制裁,以下論之。

在刑事責任上,依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由於陳生已自承故意殺害大橘子,故應該當於本罪。

然動保法第25條的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法律規定,法院得令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或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以免除陳生入監服刑,這也是訴求法院應重判讓陳生得到教訓的理由(即不得易科罰金及無宣告緩刑而必須入監服刑)

另外,該條亦有併科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罰金規定,亦即陳生必須依法院判決繳納罰金入國庫,若未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則應受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當陳生日後有財產所得時(包含薪資、存款、房地等),國家都可以透過強制執行扣押、查封後取償。

其實在人類所制定的法律中,無處不見各種價值判斷的痕跡,無論是財產、名譽、身分、信用等,甚至是生命,皆是價值衡量下的保護及決定;對於動物的保護雖然已從人的財產前進到對生命的尊重,然而對於動物的生命,目前依然存有差異,例如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動保法第12),雖然我們離生命平等的目標仍有一段不算短的距離,但尊重他人甚至其他物種的生命上,不只是司法,更應從行政、教育、媒體等處,甚至是自身做起,才能真正「消滅」殺貓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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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99年間借用B公司之名義投標C縣政府之勞務採購案,經C縣政府發覺並當場宣布廢標,將A移送檢調偵辦,A101年經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判決有罪,後C縣政府於103年初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A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處,A即主張該刊登公報之不利處分已逾行政罰3年之時效而消滅,該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解析:

    有關借牌投標之行為,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6款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是以,除冒名者應適用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辦理外,在借牌的情形將同時構成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機關應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之不良廠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6月份第1次及103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因此刊登公報亦有行政罰法第27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該兩款有無適用上之重疊或先後順序,將影響裁罰(刊登公報)時效之起算。實務上,對於借牌行為有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裁處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6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43號判決),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自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另有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裁處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72號判決),則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罰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本款係招標機關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特別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招標機關欲為行政罰之處罰時,自應從該特別規定,則其裁處權之時效,係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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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讓我們接著來看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的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

一、開會之成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區權人會議)顧名思義是由區分所有權人為成員所召開之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法)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又同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由於區權人會議是以「全體」區權人為成員開會討論決議社區之公共事務,雖本法因事實上要求全體區權人出席顯有困難而放寬出席之人數,然仍必須給予各區權人明確之通知及準備之時間(§30),以保障渠等發言及決議之權利,否則該決議容有瑕疵(後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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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    

  • 「初犯」施用毒品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超過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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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居住型態的轉變,尤其在都會區或接近都會區的範圍內,興起了以集合式住宅的居住方式,或為公寓、或為大廈,均係將一棟建築物內區分為數獨立部分以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又因為其中住戶有牆壁、地板相連或共用設備的情形,在生活上易生互相影響及居住紛爭,有鑑於此,遂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制定,作為規範住戶間權利義務以及推動住民自治之依據[1],故本條例又有「居住憲法」的說法。

    然而,何種居住類型是屬於本條例所適用的範圍?依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的定義:「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因此,在一建築物內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得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者,即屬本條例適用規範的對象(通常各部分皆有單獨的建號)。

  另需注意的是,依本條例第53條之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因此,像是造鎮社區或經貿中心的情況,雖非獨棟的建築物,但由於其社區內具有諸多公共設施,仍可依照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

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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